(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宇航与沈阳工程学院履行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航,沈阳工程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16号原告田宇航,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委托代理人付晓伟,女,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浦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芮小苗,男,校长。委托代理人崔国生,男,该学院教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牛玉璞,男,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宇航要求被告沈阳工程学院履行颁发学位证职责,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宇航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告沈阳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崔国生、牛玉璞,证人孙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宇航诉称,原告田宇航系被告沈阳工程学院管理学院工业工程专业的2010级学生,在被告处学习成绩合格,且通过毕业论文答辩,于2014年毕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于2012年大二上学期期末考试中被被告发现小条视为作弊,但被告并未正式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作弊是记过处分,亦未通知原告有申辩的权利。现被告根据《沈阳工程学院学生规章手册》,即“受到记过处分要通过以下形式才能拿到学位证:一是毕业时绩点要达到6(正常学位的绩点要求是4),并发表两篇与所学专业有关的学术论文,且一定要发表在核心期刊上;二是毕业时要考取研究生或公务员”的规定,拒不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现原告的学士学位证书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申请,具有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方式,也未将处分决定送达原告,该处分决定应不成立,因此被告以原告受处分为由,不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国家实行学位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位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条件,被告应将存放在被告处的学士学位证书颁发给原告,而不能一直扣留在被告处。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宇航的毕业证书;2、2015年6月8日沈阳工程学院为田宇航出具的《2015年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原告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应准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条件。被告沈阳工程学院辩称,1、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参加《工业工程基础》科目的期末考试中打小抄有作弊行为,监考老师当即通知原告,没收原告试卷和小抄,填写《学生考试违纪情况登记表》报送教务处。因原告拒绝签字,教务处负责人再次和两位监考老师核实后,认定作弊事实存在。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6条、第9条、第18条规定,被告给予原告记过处分合理合法。依据《沈阳工程学院学生须知》、《学生考试管理办法》第二项第三条第一点规定,教务处作出给予原告记过处分的处理意见并报送学生处。学生处经审查核实后,依据程序向沈阳工程学院办公室上交了《关于给予韩大伟等十八名期末考试违纪学生处分的通知》处理意见函,2012年1月15日,沈阳工程学院办公室作出了沈工院[2012]8号《关于给予韩大伟等十八名期末考试违纪学生处分的通知》的红头文件,该通知包括了对原告予以记过处分,并将该通知正常予以公告公示,即产生送达原告的效力;2、2012年2月28日,原告辅导员找到原告谈话,原告已知晓学校对其作弊的处理结果。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延长学制,已经明确表示知道并认可自己违纪作弊被处分的事实和后果,而且自己及家人知道自己不符合获得学士学位的原因和条件,故而延长学制;3、原告知道其有申辩权利。首先,两位监考老师在对原告作弊进行处理时,就已经告知原告有申诉的权利。其次,沈阳工程学院所有新生入学后,学校便人手一册向学生发放《沈阳工程学院学生须知》并讲解。《沈阳工程学院学生须知》中第126页《学生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规定了申诉的期限和方式,原告应当知道其申诉权利却没有申诉,视为对申诉权的放弃。此外,2012年2月28日,原告辅导员找原告谈话时,原告谎称自己没有作弊,已提出复议申请,这说明原告已经知道申诉事项;4、原告没有达到被依法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原告因作弊记过处分,不能以普通学生的标准即平均绩点达到4就可以取得学位,而需要平均绩点必须达到6才能满足被依法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沈阳工程学院依法制订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达到被依法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当然不能被授予学位。综上,被告不予颁发原告学士学位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学生考试违纪情况登记表》;2、小抄;3、田宇航的考试试卷;4、《关于给予韩大韦等十八名期末考试违纪学生处分的通知》处理意见函;5、2012年1月15日沈阳工程学院下发的沈工院[2012]8号文件《关于给予韩大韦等十八名期末考试违纪学生处分的通知》;6、辅导员与学生谈话记录;7、田宇航总评成绩报告表及历年学习成绩表;8、2015年6月2日田宇航亲笔书写的延长学制申请;9、沈阳工程学院延长学制协议书;10、沈阳工程学院延长学制学生汇总表;11、证人齐德江、刘岩、魏双燕、孙旭生的证实材料及证人孙旭生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田宇航考试作弊事实成立,田宇航知道并认可自己违纪作弊并被处分的事实,学校已经告知田宇航有申诉的权利,而且自己及其家人知道田宇航不符合获得学士学位的原因和条件。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被告作出的记过处分不符合法定程序,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没有向原告交待申辩权利及救济途径,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不予颁发田宇航学位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学校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考试作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田宇航系沈阳工程学院2010级的本科生。2012年1月11日,田宇航在《工业工程基础》考试中作弊,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2012年1月15日沈阳工程学院对田宇航作出记过处分通知,并张贴在学校学生宿舍、教学楼等公共场所,但未送达给田宇航本人。2012年2月28日,田宇航的辅导员孙旭生老师找其谈话,告知田宇航因考试作弊,学校给予记过处分,影响其学位证的取得,并通知了家长。2014年7月,因田宇航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向沈阳工程学院申请延长学制一年。2015年7月,田宇航取得沈阳工程学院毕业证书,但未取得学士学位证书。2015年9月,田宇航起诉到院,要求沈阳工程学院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工程学院具有实施奖励、处分以及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因沈阳工程学院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对原告田宇航不予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已对原告田宇航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沈阳工程学院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亦具有可诉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被告对原告田宇航作出的记过处分通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制定的《沈阳工程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否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关于被告对原告田宇航作出的记过处分通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田宇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能够认定原告田宇航考试作弊的事实成立,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田宇航作出记过处分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称被告没有告知其陈述、申辩,没有向其交待起诉权利和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观点,通过庭审中证人孙旭生的陈述,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田宇航不承认考试作弊,其辅导员孙旭生老师告知田宇航,并答应田宇航下午可以同他一起去学校教务处申请复议,而原告田宇航在下午时却告知孙旭生老师已买完回家的火车票,不申请复议了,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田宇航是自己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此外,从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孙旭生老师与原告田宇航的谈话记录原件的内容亦可以佐证,原告田宇航家长是知道学校对田宇航作出的记过处分,笔录中记载的“家长表示愿意配合老师,做好监督学生学习的事情”这句话亦表明原告田宇航家长对学校作出的记过处分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沈阳工程学院未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处分决定书送交原告田宇航本人,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田宇航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制定的《沈阳工程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是否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其已取得毕业证,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应为其授予学士学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原告提出的上述法律规定仅指的是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而学术水平只是获得学位的必备条件,不是所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均是对授予学位人员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考试作弊是较为严重的学术道德问题。被告制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考试作弊者一般不授予学士学位,这说明考试作弊者的学术道德品行未能满足授予学位的条件,故被告沈阳工程学院制定的《学士学位工作实施细则》并未违背上位法的精神。被告沈阳工程学院依据该《细则》不授予原告田宇航学士学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田宇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履行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的发生令人痛心,同时也令我们警醒。对原告田宇航来说,寒窗苦读12年,终于不负父母、家人的期望考上了大学,本应该在大学期间遵守纪律,努力学习,达到毕业时所需要的绩点,完成自己本科学业。但原告在学习中投机取巧,以考试作弊的方式代替努力付出,终为自己的过错买单。发生这件事,对原告田宇航来说,未必不是一件好事。人生道路漫漫,大学毕业不是人生的终点,而是社会生活的起点。希望田宇航以及我们的大学生们,吸取本案的教训,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踏踏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牢记,世界上没有不劳而获的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宇航要求被告沈阳工程学院履行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XXX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生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第十六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良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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