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山西省侯马建筑安装总公司开发区第十二分公司诉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开发区第十二分公司,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学美,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开发区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张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洪顺,局长。委托代理人:白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杰,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员。被上诉人:洪学美,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杰,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开发区第十二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开发区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洁、李杰,被上诉人洪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杰,原审第三人山西省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寄单;2、工伤保险条例;3、工伤认定申请表;4、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5、洪学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6、洪学美的身份证复印件;7、侯马市骨伤科专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8、工友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9、工友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上诉人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马建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侯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3、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2014年1月14日给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票据、仲裁裁决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被上诉人洪学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2、侯马市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4、临汾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侯马建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判决查明,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侯马建安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2013年5月15日下午,洪学美在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建的侯马开发区华隆万盛休闲广场项目工地拆卸脚手架时坠地受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确认洪学美与侯马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洪学美的工伤认定申请,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向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确认洪学美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服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侯马建安公司不服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书,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侯民初字(2014)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侯马建安公司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洪学美与侯马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洪学美与侯马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洪学美在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洪学美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洪学美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确认与侯马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不当,但鉴于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侯马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未直接影响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和侯马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对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故驳回了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同为2014年1月16日。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上诉称,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侯马建安总公司依法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但原判却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审理,属违法缺席判决。另外应追加复议机关临汾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一审未追加也未释明属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洪学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人社局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人社局提供了相应证据,人社局对此不回应,直接剥夺上诉人的申辩权。原判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但以未直接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认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而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侯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13)第22号裁决书,洪学美与侯马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洪学美提交的医院诊疗证明及其工友证言,证实洪学美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学美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洪学美与侯马建安总公司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洪学美的工伤申请时,洪学美提供了确认与原审第三人侯马建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而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向上诉人侯马建安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另外,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邮寄的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限至2014年1月16日,而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亦为2014年1月16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属程序不当,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18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