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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道云、邱根花与王保东、李善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云,邱根花,王保东,李善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王道云。原告:邱根花。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东。被告:李善娟。原告王道云、邱根花与被告王保东、李善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云、邱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东、李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云、邱根花诉称: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中西村236号的房屋建于2001年,多年来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期间,两被告建新房,与原告房屋接搏。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房接搏协议书》,约定:“底层地平、层楼(高度)照原告家同样,共建三层高;道云边用多孔板,保东边也用多孔板;如若保东建房给道云边墙体损坏,由保东负责给予修理好等”。但是被告方不按当初审批的要求建房,在建了二层后就不再继续施工,并且在楼顶部与原告房屋交接处也没有衔接处理好,每逢下雨天,雨水都从被告家的楼顶渗透进原告的墙壁及木地板,致使已装修过的墙壁及木地板均受到大面积损害,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不理睬,也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后经村及街道干部出面,被告也不予配合。导致损害一直在持续。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停止侵害(保证交接处不漏水),赔偿因恢复原状(二层交接处墙壁重新粉刷)费用约5000元。放弃30000元赔偿主张。被告王保东、李善娟既未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中西村236号的三层房屋建于2001年,多年来一直正常使用。2014年期间,两被告建新房,与原告房屋接搏。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建房接搏协议书》,约定:底层地平、层楼(高度)照原告家同样,共建三层高;道云边用多孔板,保东边也用多孔板;如若保东建房给道云边墙体损坏,由保东负责给予修理好等。但是被告方不按当初审批的要求建房,在建了二层后即停止施工至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多孔板需嵌入原告家的墙体,并且在楼顶部与原告房屋交接处也没有衔接处理好,雨水渗透进原告房屋的墙体,致使已装饰的内墙壁受到一定损害。以上事实,有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文件、建房接搏协议书、照片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接搏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接搏墙体的防水措施,同时又不执行有关部门审批和双方订立的《建房接搏协议书》,导致雨水渗透进原告房屋的墙体,致使已装饰的内墙受到一定损害。为此纠纷,当地村、街道干部曾作过调解,本院受理后,从彻底化解矛盾,睦邻友好考虑,约请村、镇干部一起,召集原、被告在当地进行过调解,终因被告方无诚意而不能达成协议。关于本案原告提出停止侵害(保证交接处不漏水)的请求,本院曾在下雨天去原告家实地察看,就目前状况看,未见明显的新水渍。故原告称现在交接处仍漏水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诉求不能支持。对于恢复原状(二层交接处墙壁重新粉刷)需要多少费用问题,因侵害的事实和因果关系较清楚,赔偿的金额不大,从诉讼经济原则角度出发,可结合专业油漆人士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东、李善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道云、邱根花墙壁修复费用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云、邱根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道云、邱根花承担100元,被告王保东、李善娟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