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新乡市辉星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新乡市辉星商贸有限公司,齐存安,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执异3号异议人(第三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辉县。管理人负责人许胜锋。申请执行人新乡市辉星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齐存安。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新乡市辉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星公司)、齐存安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碳素公司)、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奥博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奥博公司管理人称,奥博公司管理人系法院指定的接管奥博公司、负责奥博公司破产工作的机构,奥博公司系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本案中的协助执行主体并非奥博公司管理人,而是奥博公司,应向奥博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故请求撤销或撤回(2014)新中法执字第124-1号、(2015)新中法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在执行辉星公司与三力碳素公司,齐存安与青岭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三力碳素公司、青岭公司在第三人奥博公司有到期债权,新乡中院向奥博公司管理人发送(2014)新中法执字第124-1号、(2015)新中法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三力碳素公司、青岭公司在奥博公司破产财产中依法应受偿的债权在相关范围内予以提取。另查明,因债权人申请,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进入破产重整。本院认为奥博公司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企业奥博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对法院要求在相关范围内提取被执行人在奥博公司破产财产中依法受偿的债权有协助履行的义务。因奥博公司破产重整,新乡中院向奥博公司管理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奥博公司管理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