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11月2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24分,被告人聂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新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城国际花都小区地段时,恰遇被害人郭某、黄某在其前方沿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步行。由于聂某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让行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湘A×××××小型轿车与郭某、黄某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黄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聂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之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聂某近亲属王某与黄某以及郭某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黄某各项损失2.5万元、赔偿了郭某近亲属6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聂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聂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李喻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詹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