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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倪廷甫与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廷甫,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59号原告倪廷甫,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苏治田,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云霞,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白成龙,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倪廷甫诉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廷甫及被告苏治田、王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成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廷甫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共同向案外人杨开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原告倪廷甫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苏治田、白成龙未向杨开偿还该借款本息,故杨开于2015年3月25日将苏治田、白成龙、倪廷甫均诉至神木法院,在法院主持下,2015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治田、白成龙偿还杨开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倪廷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苏治田、白成龙、倪廷甫未按期履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了倪廷甫在银行的存款81590元兑现给杨开。2015年11月22日,法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398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之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因被告苏治田与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由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共同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8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神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调解书、(2015)神执字第0398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以及领条(杨开出具)及案款兑现凭证各一支,证明被告苏治田、白成龙由原告担保于2012年3月18日向杨开借款10万元未还,经神木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81590元的事实。被告苏治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本被告与被告白成龙共同两次分别向杨开借款10万元、2万元,合计12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借款后,由本被告将其中2万元借款全部向杨开偿还,另于2013年5月30日又偿还杨开借款本金1万元。后杨开将本被告及白成龙、倪廷甫均诉至法院后达成还款协议。之后,本被告依约向杨开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8万元借款本金因未能如期履行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了倪廷甫在银行的存款81590元兑现给杨开,该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并终结。因本被告与被告白成龙向杨开借款12万元用于二人合伙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故本被告与被告白成龙应按照借款份额各自承担一半借款的偿还责任。现本被告已向杨开还款4万元,故理应承担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偿还责任,其余61590元借款应由被告白成龙偿还。被告苏治田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云霞辩称,被告苏治田的辩称均属实,本被告对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共同向杨开借款的事实均知情。本被告与被告苏治田于1992年登记结婚,因本被告与被告苏治田系夫妻关系,故愿意与被告苏治田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王云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白成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治田、王云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苏治田、王云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共同向杨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由原告倪廷甫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30日,苏治田向杨开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因苏治田、白成龙未向杨开履行还款义务,故杨开将苏治田、白成龙、倪廷甫均诉至本院。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苏治田、白成龙偿还杨开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倪廷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还款协议。之后,苏治田仅偿还杨开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8万元借款本息苏治田、白成龙、倪廷甫均未如期履行,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倪廷甫在银行存款81590元并兑现于杨开。2015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3983-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之后,原告向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催要上述垫付款8159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系夫妻关系,以上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被告白成龙既不到庭应诉,亦不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白成龙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2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应向债权人杨开偿还9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倪廷甫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执行阶段,本院依法将原告倪廷甫银行存款划拨了81590元支付给该案债权人,该事实有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扣划通知及债权人领条在案为凭,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债务人追偿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苏治田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是多少,是2万元还是81590元;被告王云霞的偿还义务是多少。庭审中,被告苏治田、王云霞辩称应按照借款份额与被告白成龙各自承担各自的还款责任,即被告苏治田、王云霞在本案中应承担2万元而非81590元的偿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份额,经本院调解与原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时也未约定过借款份额或按份承担还款义务,故二被告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被告苏治田即使与被告白成龙就偿还义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苏治田、白成龙均对涉案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苏治田、王云霞以与被告白成龙按份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拒绝承担其余61590元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王云霞与被告苏治田系夫妻关系,应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偿还8159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廷甫垫付款81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苏治田、王云霞、白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