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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俞强、陆亚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俞强,陆亚清,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邱静。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周佳云。被告:俞强。被告:陆亚清。被告: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俞强、陆亚清、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强、陆亚清、经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已于2012年9月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被告俞强、陆亚清签订了深发杭湖墅个循抵字第20110615003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俞强、陆亚清授信额度7000000元,被告俞强、陆亚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西鉴枫景公寓X幢X单元XX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第××号)为上述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俞强、陆亚清、经丰公司签订了深发杭湖墅个担贷字第20120628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俞强、陆亚清贷款6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8.203%(系根据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经丰公司对被告俞强、陆亚清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俞强、陆亚清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9日将贷款6000000元发放给被告俞强、陆亚清。贷款到期后,被告俞强、陆亚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嗣后,被告俞强、陆亚清因其他纠纷,前述抵押物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成功拍卖,原告收到执行款项4523211.50元后扣收了贷款本金4503211.50元、评估费用20000元,未能结清贷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俞强、陆亚清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520.48元,利息(含罚息)1074538.09元,复利158262.22元,合计2726320.79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强、陆亚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493520.48元,利息(含罚息)1074538.09元,复利158262.22元,合计2726320.79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俞强、陆亚清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经丰公司对被告俞强、陆亚清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补充陈述:起诉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4元,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强、陆亚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1493376.48元,利息(含罚息)1074538.09元,复利158262.22元,合计2726176.79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直至清偿日止)。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编号为深发杭湖墅个循抵字第20110615003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俞强、陆亚清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强、陆亚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经丰公司为被告俞强、陆亚清的摘取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和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的事实。5、公告费发票7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登报费650元的事实。6、杭州银行进账单1份,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4523211.5元,其中4503211.5元用以归还贷款本金的事实。被告俞强、陆亚清、经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6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俞强、陆亚清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杭湖墅个循抵字第20110615003号)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俞强、陆亚清7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俞强、陆亚清以自有财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杭州市西鉴枫景公寓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二)2012年6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甲方)与被告俞强、陆亚清(乙方)、经丰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深发杭湖墅个担贷字第20120628001号)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担保人丙方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贷款;贷款金额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经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三)2012年6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湖墅支行按约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俞强、陆亚清足额付息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9日贷款到期,被告俞强、陆亚清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置案涉抵押物所的款项4523211.5元,扣除20000元评估费后用于清偿贷款本金4503211.5元。另,贷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账户中主动扣划了3268.02元用于抵扣贷款本金。起诉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4元。故,被告俞强、陆亚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3376.4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6339.11元、罚息1068198.98元、复利1570.82元。(四)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强、陆亚清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与被告经丰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告俞强、陆亚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强、陆亚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复利的计算有误,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强、陆亚清、经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强、陆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贷款本金1493376.48元;二、被告俞强、陆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利息6339.11元、罚息1068198.98元、复利1570.82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强、陆亚清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共33611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担1934元,由被告俞强、陆亚清、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67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俞强、陆亚清、浙江经丰化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戎崧东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