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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邓网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任湖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邓网青,任湖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网青。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湖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任湖滨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横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丹横线3公里150米,行至路左撞上邓网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邓网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任湖滨负全部责任,邓网青不负责任。邓网青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6月1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网青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任湖滨垫付了5000元。邓网青伤前一直在外打临工。以上事实,由邓网青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云阳街道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邓网青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相应扣减残疾赔偿金的观点,且提出对邓网青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因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对鉴定材料质证时未提出异议且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邓网青鉴定伤残的损伤部位存在陈旧性损伤,故对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提出的该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关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认为邓网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的观点,经审查,邓网青伤前一直在外打临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且邓网青户籍地在丹阳市××××镇,即户籍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对于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因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任湖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邓网青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邓网青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7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994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邓网青总的损失为99140.3元。因任湖滨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邓网青。因任湖滨已垫付了5000元,故邓网青还应返还任湖滨垫付款5000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给付邓网青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任湖滨。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网青各项损失94140.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湖滨的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邓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支持邓网青的伤残赔偿金有误。邓网青疑似存在××、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对膝关节活动度存在影响,对伤残鉴定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影响;2、一审法院未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网青辩称:在一审中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湖滨辩未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邓网青损伤的部位存在陈旧性损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申请损伤参与度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邓网青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所占的比例远远超过10%的比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上诉人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