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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自报名),男,2015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途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市场****药房门前时,发现站在卖刀具地摊前面的被害人谭某外套右口袋有一个钱包,遂靠近谭并以其黑色外套做遮挡,窃取了谭的钱包(内有100元)。被谭发觉后,温某携赃逃往罗湖市场门口,后被反扒专业队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窃取所得的钱包及1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温某处起获作案工具黑色上衣1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黑色上衣1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