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刑初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某村被害人吴某所住的楼房,沿着楼房水管和防盗网攀爬至该楼房楼顶,然后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吴某及家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700余元、一部黑色华为荣耀G621-TL00型号手机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辆红色奔迪TDR030Z型号电动车。事后,赃款被其用掉,二部手机及电动车被其丢弃。2015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华为荣耀G621-TL00型号手机价值583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613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某村被害人文某所住楼房,沿着楼房外水管攀爬至该楼房楼顶,然后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文某及家人熟睡之机,盗走现金3000余元,一部华为G521型号手机和一部白色酷派Y1型号手机。事后,赃款被其用掉,二部手机被其丢弃。2015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340元,酷派手机价值478元。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电动车购买收据、电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到桂林市雁山区某村被害人吴某住宅楼,沿楼外水管和防盗网攀爬至楼顶后进入房间,趁被害人吴某一家熟睡,盗窃现金700余元、黑色华为荣耀G621-TL00手机一部和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红色奔迪TDR030Z型电动车一辆。2015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黑色华为荣耀G621-TL00型手机价值583元,红色奔迪电动车价值2613元。2015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到桂林市雁山区某村被害人文某住宅楼,沿楼外水管攀爬至楼顶后进入房间,趁被害人文某一家熟睡,盗窃现金3000余元,华为G521手机一部和白色酷派Y1型手机一部。2015年10月28日,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华为手机价值340元,酷派手机价值4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电动车购买收据、电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