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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5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南安市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云霄县陈岱镇全峰快递网点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并将该手机藏匿于自己家中。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4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表及石狮市公安局石公决字(2010)第039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2015)第43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3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退还赃物及预交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刘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