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顺诉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哈日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64号原告潘顺,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哈日胡,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潘顺诉被告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日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顺诉称,被告哈日胡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从我借款11830.00元、1000.00元,约定利率为3%,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30.00元及利息4883.70元,合计17713.70元。被告哈日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日胡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从原告潘顺借款11830.00元、1000.00元,合计1283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定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830.00元及利息4883.70元{(11830.00元×0.03元×13个月,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1000.00元×0.03元×9个月,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计17713.70元。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哈日胡向原告潘顺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日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顺借款12830.00元及利息3255.80元{(11830.00元,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共13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为3075.80元);(1000.00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共9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为180.00元)},合计160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