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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田翠霞、杨某等与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翠霞,杨某,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翠霞。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田翠霞,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付辉章,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特1号武汉医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维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翠霞、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药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杨祥盛原是武汉第二制药厂的职工,因企业改制,该职工于2002年12月开始由久安药业接管,杨祥盛并未实际在久安药业公司提供过劳动,久安药业一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杨祥盛于2004年12月30日离世,随后久安药业停缴了其社会保险。田翠霞于2015年6月26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久安药业支付田翠霞2007年下半年至申请人之子杨某年满18岁止期间的抚恤金。该委认为田翠霞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翠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久安药业支付2007年抚恤金1,485元及2008年至2013年抚恤金17,820元,从2014年按月支付至杨某年满18岁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久安药业负担。久安药业在原审辩称:1、杨祥盛原来是武汉第二制药厂的职工,在2002年国有企业改制转到我公司托管,我公司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其死亡,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也都是我公司垫付的;2、对田翠霞、杨某请求的费用标准按照武汉市1995年鄂劳险(1995)180号文件过高;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上述两项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心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久安药业已在杨祥盛生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于2004年非因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其遗属的抚恤金应从原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久安药业支付。田翠霞、杨某称双方曾签订了有关抚恤金的协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该协议,也不能提供当时签订抚恤金协议的经手人及曾向其发放抚恤金经手人的相关线索,久安药业亦不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原审法院因田翠霞、杨某未提供确实的调查线索,无法调查核实此事是否属实,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翠霞、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田翠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田翠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翠霞、杨某负担,予以免交。田翠霞、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武汉市2002-04-03武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2)40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上述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参加养老保险单位的在职职工死亡后,上述费用由单位支付。田翠霞的丈夫杨祥盛是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非因公死亡,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抚恤金应该是由久安药业承担这一事实,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田翠霞、杨某来举证证明,要求田翠霞、杨某承担举证责任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久安药业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的抚恤金1,485元×l6=23,76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久安药业承担。久安药业答辩意见除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外,另称已经支付过抚恤金,田翠霞、杨某要求支付抚恤金属重复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田翠霞、杨某提交一份杨祥盛与久安药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久安药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004年企业平均工资为996.83元,2005年为1,190.17元。经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祥盛系久安药业职工,久安药业为杨祥盛缴纳了社会保险,杨祥盛于2004年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后家属应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困难补助费。田翠霞、杨某诉请的至杨某年满18岁止的抚恤金,实为遗属困难补助费。田翠霞、杨某自认久安药业已支付了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2007年上半年前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审认为遗属困难补助费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系1953年发布的行政法规,现行的遗属困难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及发放人均已发生变更。《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三条“遗属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第五条“……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因公死亡以及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由基本养老基金中支付。对于遗属困难补助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的实施,发布《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3号),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缴费人员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下同),2011年6月30日以前(含6月30日)死亡的,相关待遇仍按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遗属困难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每人每月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支付。杨某系杨祥盛之子,在杨祥盛2004年非因工死亡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享受遗属困难补助费至其年满十六周岁,其继续在学校学习,仍可继续享受,该款应由久安药业支付。杨某上诉要求久安药业支付2007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23,760元的遗属困难补助费,低于上述规定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某支付23,760元。三、驳回上诉人田翠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