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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利与高创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2003年6月18日生一女儿名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起初关系尚好,不久因被告经常赌博、好吃懒做使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吵闹不休,原告念及孩子再三忍让,但被告仍不悔改且变本加厉,多年来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父亲、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诉请孩子高某由原告抚养而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孩子高某的户籍信息。独任审判员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非婚生女高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双方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18日生一女名高某,现在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7月花费330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现存于原告家。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女孩高某由自己抚养而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高某现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和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的角度考虑,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至于抚养费一节,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至于共同财产一节,因电动车现存于原告家,加之双方孩子由原告高某抚养,故该电动车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高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弓转转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