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身份证号码37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仇桂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寺河桥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张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为由建议法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寺河桥路段时与顺行在前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驰离现场后返回并拨打电话报警,后又自行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情况。(2)接警单、归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证实事故发生后15864750109号码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驶离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后张某甲自行到岱岳区事故二中队接受讯问,并对驾车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尚处于实习期内。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张某甲。(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未保持安全间距的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确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张某乙无责任。(5)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因事故多处受伤。(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2015年7月7日因车祸外伤死亡。2、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张某乙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多发损伤符合碰撞、跌摔过程形成。(2)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案发时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鲁J×××××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的前部右侧与邦德牌电动二轮车后部左侧接触碰撞。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张某丙事故发生时骑电动车带着其母亲张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被一辆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霞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