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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群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五月初二,被告人陈群在威宁县雪山镇大发村将罗明珍家牛圈内的一头耕牛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群伙同李锦军(已判刑)在威宁县龙街镇和平村野期组李文才家牛圈内的两头耕牛盗走。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6,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群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群来到威宁县雪山镇大发村罗明珍家牛圈内,将罗明珍家的一头红色西门达尔耕牛盗走,后被陈群销赃挥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群伙同李锦军(已判刑)来到威宁县龙街镇和平村野期组李文才家牛圈处,李锦军负责放哨,陈群进入牛圈内将李文才家的两头牛盗出。后二人将牛牵到李锦军家,其中的大牛被陈群出卖,小牛喂养在李锦军家。破案后小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己发还李文才。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头牛价值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雪山镇大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安某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证人付某的证言、李某甲的供述、陈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