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黎某,女,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0202。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898。原告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我于2005年10月国庆节放假期间,经同厂工友介绍认识被告。2006年春节前,被告多次邀请我去其家玩,我与媒人于2006年年初二一起到被告家。被告支走媒人后,故意拖延时间,我未能坐上返回陆川县城的班车,致使我被迫在被告家住。后来,被告又要求我去其亲戚家串门,直到年初五我才离开被告家。在被告家的几天时间里,我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六月份我发现自己已经怀孕。由于××××年××月××日长女陈某丙的出生,我不得不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小气、多疑、神秘的本性毕露,致使双方经常争吵。因此,我于2008年国庆后回到娘家居住,直到2009年农历12月26日才回被告家。我与被告从相识至今,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累计不到两年。在××××年××月××日次女陈某丁出生后,我一边照顾陈某丁,一边照顾被告90多岁患老年痴呆症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而原告不给我分文生活费用,仅凭被告母亲每月微薄的老人补贴费用生活。被告有三位大哥,我在向被告三位大哥索取照顾被告老母亲的工资时,三位大哥均表明已算清楚费用给被告,但是被告以需要建房为由拒绝支付费用给我。我于2014年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从长女陈某丙出生的第40天开始直到2014年9月份,被告的母亲由我照顾,但是被告却以小孩吃不了多少为由,拒绝给付我生活费用。2010年3月我、被告与被告大哥陈某戊、二哥陈某己、三哥陈某庚共同出资在农村老家建房。2011年建成房屋四层,一楼四户共同所有,二楼二哥所有,三楼三哥所有,四楼归我和被告共同所有,大哥陈某戊可随时建五楼以上。为了装修房屋,我从娘家处借了1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婚后,被告小气十足,处处提防我,不把我当做妻子,而是当作生育、照顾其家人的工具。自从我与被告分居后,双方互不关心、形同陌路,如不是因为小孩的事从不主动联系我。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我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次女陈某丁由我抚养,长女陈某丙和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座落于化州市平定镇逢利沙洞度埂田队第四层房屋(价值约14万元)我与被告各占一半;4.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条件,离婚将会对我的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压力。2.如果我与原告离婚,三个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负担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房屋,实质上是由我哥垫资建造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共27000元到28000元。分别是向原告父亲黎剑民和我胞姐陈某辛处借的装修费各1万元,以及从我胞姐陈某辛处借的抚养费大概是7000元到8000元,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原、被告从原告父亲黎剑民和被告胞姐陈某辛处分别借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款,至今尚未偿还。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出现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为了生计外出务工,人各一方,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因为家庭经济收入、照顾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因误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坦诚相待,多一份关怀、耐心和理解,少一份争执和误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津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