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大庆,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福荣,该公司财务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副部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汉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锅炉公司)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荣、张丹丹,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向被告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未提交格式书面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办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行健锅炉公司是以被告自治区工商局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行健锅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申请股权变更时未提交书面格式股权变更申请书错误。为股权变更事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包括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书面股权变更申请书,对此有录音为证,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曹秋燕是其窗口工作人员,就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二、被上诉人在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不给上诉人进行登记备案是违法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三、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章程是经被上诉人批准的,上诉人申请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依法进行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股权转让人已接受了大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已作提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给上诉人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予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答辩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递交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拒,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递交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书面股权变更申请书等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在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曹秋燕签收了特快专递邮件。另查明,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原股东王学仁因病死亡,根据行健锅炉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不能继承,股权以股东王学仁因病死亡时的股价折算股金,股东王学仁死亡时的股价折算股金为719594.47元,其妻子贺文英已领取450000元,其余269594.47元现保存在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具有对在其注册的公司进行管理的职能,其中包括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职能。上诉人行健锅炉公司是经被上诉人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章程是经被上诉人批准的,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批准的公司章程申请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未提交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不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包括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书面股权变更申请书,并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曹秋燕是其窗口工作人员,而曹秋燕签收了上诉人邮寄的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就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邮寄的全部股权变更的相关材料及被上诉人在法律没有规定不能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不给上诉人进行股权登记备案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宁夏行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