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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091号原告:朱某甲,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玲,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和人民陪审员余松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甲和余某于2012年7月相识,2013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于2014年2月底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朱某甲及其父母抚养,余某对此不闻不问。现朱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孩子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余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朱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潜山县余井镇文治村民委员会和潜山陆琴脚艺证明,证明孩子朱某乙一直随朱某甲生活,并且朱某甲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余某未予答辩。综合朱某甲举证情况,本院对朱某甲的递交证据一、二经分析审核后,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和余某于2012年7月相识,2013年3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并于2014年2月底开始分居。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朱某甲及其父母抚养至讼始。本院认为:朱某甲和余某同居后生育一男孩朱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朱某甲和余某分居后,孩子朱某乙一直随母生活,考虑孩子朱某乙目前的生活状况和朱某甲的经济能力,孩子朱某乙应随朱某甲生活为宜,余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朱某甲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孩子每月的抚养费为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和余某所生之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余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被告余某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100元,被告余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人民陪审员  余松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盈盈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