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强至本市苗江路江南造船厂废旧码头一个塑料搭建的小棚,乘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汤某某放置于小棚口的一盏便携式照明灯和一把价值人民币12元的剪刀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强在本市苗江路江南造船厂废旧码头处,乘被害人汤某某熟睡之际,将汤某某放置于身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36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的手机及一把价值人民币6元的水果刀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上述剪刀、手机、水果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节犯罪系扒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