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林与沈炜、刘霞、吴意新盗窃罪2016刑终62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吴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葵花村第**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乡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惜池路**号(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怀化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湖天桥村塘家湾村民小组**号(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吴某、李某、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沈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沈某撤回上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