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钟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2013年2月因吸毒被广西玉���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伙同被告人李某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定波路69-71号沁茜茶叶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笪晓琴的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5元。2、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伙同被告人李某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29号玉龙茶府茶叶店,乘隙窃得被害人蒋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金色苹果6手机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蒋某,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笪晓琴人民币467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笪晓琴人民币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多次供述��卷,在开庭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照片、苹果官网截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阴市旅客住宿登记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资料、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笪晓琴、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己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