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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柏华与向国防、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柏华,向国防,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程柏华。委托代理人屈定革(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国防(曾用名向国舫)。被告邹莉,。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柏华诉被告向国防、被告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定革、王怡萱,被告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柏华诉称:2008年向国防做电煤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请中间人方某帮忙找人垫资,2008年9月,经方某介绍,我为向国防垫付煤炭款及船运费共计795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垫资期间不超过1个月,煤炭运到武汉后向国防立即付清我所有垫付款。该笔煤炭生意早已做完,但向国防找种种理由不偿还我垫付款项。2010年10月、11月,向国防在方某写的垫资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并签名、按手印。2013年5月1日,我找到向国防要其写借条,向国防只写下55万元的借条1张和还款计划,随后又避而不见。时至今日,向国防、邹莉夫妻仍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向国防、邹莉偿还借款795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向国防、邹莉承担。被告向国防辩称:55万元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我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书写的,程柏华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从未收到过程柏华的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我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程柏华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程柏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邹莉辩称:我与向国防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其所有生意往来与我的家庭毫无关系,我不知道他在经济上的任何纠纷。我独立负担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程柏华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向国防做水运电煤生意需资金周转,经方某介绍,程柏华为向国防垫付煤炭资金。程柏华实际为向国防垫付煤炭款及船运费共计304000元(30000元+7000元+35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0+30000元)。该笔水运电煤生意完成后,向国防未还款。2010年10月、11月,向国防分别在《证明》、《关于方某介绍程柏华给向国舫垫资的证明过程》上签名,表明程柏华为向国防垫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之后,程柏华一直向向国防催要款项,向国防未还分文。2014年2月2日,程柏华邀人一起挟持向国防至天门市岳口镇鸿睿宾馆406房,迫使向国防出具55万元的借条1张和还款计划。2014年2月3日向国防为逼写欠条一事报警,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向国防一直未向程柏华偿还欠款,程柏华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程柏华提交的《证明》、《关于方某介绍程柏华给向国舫垫资的证明过程》、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信息、支付凭证7张、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向国防、邹莉提交的《接出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病历、检查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向国防因做水运电煤生意需资金周转,程柏华为其垫付煤炭款及船运费属实,经本院审查,程柏华实际为向国防垫付款项共计304000元,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2月2日向国防出具的55万元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程柏华采取胁迫手段,使向国防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该行为无效。2008年9月程柏华为向国防垫付款项后,程柏华多次向向国防催要款项,2014年2月又再次向向国防催款,程柏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程柏华要求向国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向国防应当立即向程柏华偿还304000元。程柏华要求向国防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可从程柏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向国防与邹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邹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国防、被告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柏华304000元;二、被告向国防、被告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程柏华利息损失(以30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原告程柏华负担8000元、被告向国防、邹莉负担12000元。因此款原告程柏华已预交,故被告向国防、邹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000元支付给原告程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