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间,被告人邢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先后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被害人潘某、吴某等人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9,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束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以及发票复印件、产品销售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未至秦淮区西街127号和大思古巷33号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6日间,被告人邢某在南京市秦淮区先后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被害人潘某、吴某等人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9,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秦淮区西街127号被害人蒋某暂住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二、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秦淮区大思古巷33号,趁被害人潘某、任某熟睡之机,窃得潘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任某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三、2015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邢某至南京市秦淮区梅花村3幢103室,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使用竹竿从窗外伸进室内,将吴某放置在床尾旁小桌上的拎包挑至窗口,从拎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0余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步行到高架桥铁道口附近小区,在一楼的一户人家窗外,看见屋内有夫妻俩人在睡觉,一只拎包放在床尾旁边的小桌上,其把窗户打开,用竹竿伸进屋内将拎包挑到窗口,并将拎包内的钱包取走,其走出小区后打开钱包,将一大叠现金放入衣服口袋并将钱包扔在地上,其回招待所清点,发现有9,000元,其将钱用于赌博、还债和消费等,其未在秦淮区西街127号和大思古巷33号实施过盗窃。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天津市七星豹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3月24日,其到秦淮区西街127号表姐家暂住,次日上午5时许,其醒来发现房门被人打开,衣服和钱包被人丢在房门附近,经检查,发现钱包内5,100元现金被窃,遂报警,其于3月16日曾在单位领取工资6,847元。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其醒来发现家中窗户被人打开,窗纱被划一道口子,窗户边立着一根竹竿,其放在床边小桌上的包被人用竹竿挑到窗边,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中7,000余元是其8月份刚收的货款。后保洁员在公正村小区发现钱包,并将钱包送至其家中,但钱包内的现金已被窃。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产品销售凭证证明,2013年4月7日晚,其和潘某、姚某在秦淮区大思古巷33号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门外有人说话,起床后发现房门半开着,其放在床边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和潘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被窃,其包内被窃现金100余元,其手机内存16G,系2013年3月8日花4,405元购买。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7日晚11时许,其和任某、姚某在秦淮区大思古巷33号睡觉,后听见门外有人说话,其起床后发现房门半开着,包被丢在水池边,其放在床边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和任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被窃,其包内被窃现金1,200余元,其手机内存16G,系朋友送的。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晚,其和潘某、任某在秦淮区大思古巷33号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其被说话声吵醒,起床后发现房门半开着,潘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和任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被窃,后其打电话报警,经清点,其被窃现金约250元。7、证人黄某、束某的证言及发票证明,2015年8月,其二人曾从吴某处采购化工管、PP板等材料,束某支付货款3,665元,黄某支付货款4,302元,都是现金结算。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海秀招待所老板,邢某于2015年8月23日登记入住海秀招待所,直到9月8日被抓,一直居住在216房间,基本上中午起床,次日凌晨4时许回招待所。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火龙棋牌室老板,邢某曾断断续续在棋牌室帮忙,也经常在棋牌室打麻将,一般每周来四五天,下午一二点来,晚上八九点或十一二点离开,其不清楚邢某是否有其他工作,邢某一般抽20元一包的香烟,有时抽45元一包的苏烟,欠其1,0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秦淮区梅花村3幢103室卧室北墙窗外的竹竿上提取一枚指纹,从秦淮区大思古巷33号卧室北侧窗户的外侧窗框上提取一枚指纹,从秦淮区西街127号室内烟盒上提取一枚指纹。经鉴定,上述指纹均系邢某所留。1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梅花村小区附近监控录像和邢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邢某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梅花村小区附近出现。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邢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提出“其未至秦淮区西街127号和大思古巷33号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蒋某、潘某、任某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邢某先后到秦淮区西街127号和大思古巷33号实施盗窃并留下指纹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邢某退赔被害人吴松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