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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姚某、孟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孟某,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向华,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经事先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惠阳路一弄堂口处,由被告人孟某上前借故与被害人周某相撞,将一部屏幕已损坏的手机扔在地上,以周某将手机撞落损坏为由,伙同被告人姚某、朱某以言语威吓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周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损失并要求周某用其自己手机进行抵押,待周某支付赔偿款后再将手机归还。后被告人孟某、朱某在被害人周某前去取款之际离开现场转移赃物,由被告人姚某在原地等候被害人周某拖延时间,在拿到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000元修理费后,借故离开。次日,被告人姚某、孟某将被害人周某的手机出售,得款4300元,被三名被告人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共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系自首;2、被告人孟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孟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孟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6、被告人孟某刚满18岁,人生观、世界观还未成熟。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经事先预谋后,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惠阳路90号西侧一弄堂口处,由被告人孟某上前借故与被害人周某相撞,将一部屏幕已损坏的IPhone5S手机扔在地上,以周某将手机撞落损坏为由,伙同被告人姚某、朱某以言语威吓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周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损失并要求周某用其一部IPhone6PLUS手机进行抵押,待周某支付赔偿款后再将手机归还。后被告人孟某、朱某在被害人周某前去取款之际离开现场转移赃物,由被告人姚某在原地等候被害人周某拖延时间,在拿到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000元修理费后,借故离开。次日,被告人姚某、孟某将被害人周某的IPhone6PLUS手机出售,得款4300元,被三名被告人分赃。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及包某;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共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孟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