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剑、师晓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5月1日中午,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浦村,明知系他人从玉溪市通海县盗窃的一辆“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售给李加宽(已判刑),后李加宽在转移赃车过程中被车主徐永帅人赃俱获。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80元,破案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永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之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徐秀林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