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傅某某、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傅某某,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此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傅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0时,被告傅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路与文源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马海波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载原告彭某某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马海波、彭某某、秦莉楠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出租车系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3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本事故应考虑马海波的获赔比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时,被告傅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西路与文源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马海波驾驶无号牌二摩托车载原告彭某某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马海波、彭某某、秦莉楠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足第四趾离断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3、左上第一切牙冠折。原告彭某某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3097.1元。原告彭某某未满18周岁,其在安阳市殷都区盛世华宴洗浴中心任服务员,月工资1600元。另查明,被告傅某某系豫E×××××号出租车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及费用;3、医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安阳市殷都区盛世华宴洗浴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5、被告傅某某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傅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海波负次要责任,本院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故确定由被告傅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海波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彭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起诉马海波,故马海波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虽未成年,但其已年满16周岁,其主张月收入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90日。马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对其保留一半的份额。原告彭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3097.1元有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8日=240元;3、营养费20元/天x30日=600元;4、护理费2340元,根据原告伤情,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78元计算30日;5、误工费480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1277.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097.1元、��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共89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70%即应承担6256元。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9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185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