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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危桂好与陈艳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终680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艳,危桂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6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县,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桂好,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艳艳因与危桂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陈艳艳在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宏丰汽配门口因档口的停车问题与危桂好及其女儿刘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并致危桂好右腿小腿受伤。危桂好受伤后即到广州市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住院至2015年1月24日,为此支付护工费34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在腰麻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半月板、韧带探查修补术。危桂好为此提供了2015年1月8日、24日及31日的病历、诊断证明,其中1月24日病历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伤肢维持石膏托外固定,伤肢暂勿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刘某乙艳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并于2015年4月9日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陈艳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以(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经审理予以查明确认,并判处陈艳艳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20日,危桂好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穗司鉴150101150200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危桂好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经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危桂好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元。另查,危桂好主张其就职于广州市宏丰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危柜好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刘艳艳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7号朝阳轮胎店经营销售轮胎生意,后刘某乙艳在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宏丰汽配门口因档口的车位停车问题与危桂好女儿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危桂好予以劝架时受到刘某乙艳的攻击,导致危桂好右腿小腿受伤,后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危桂好的伤情符合钝物作用形成,构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乙艳对危桂好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危桂好受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则、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危桂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乙艳的伤害行为导致危桂好身体、经济和精神均遭受到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116.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手术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伤残评定费1040元,被扶养费的生活费3309元。这些损失因刘某乙艳的故意伤害产生,依法由刘某乙艳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刘某乙艳故意伤害他人,导致危桂好伤残,生活及心理均承受极大痛苦,刘某乙艳对危桂好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刘某乙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危桂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乙艳赔偿危桂好××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暂计1728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乙艳共同承担。危桂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历副页,证明危桂好因刘某乙艳的行为导致了身体的受伤情况,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则、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医疗费、护理费清单,证明危桂好从2015年1月8日-2015年7月15日分别在广州市中西医医院及广州市花都区花侨洛柴岗社区卫生站及广州辰逸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治疗及护理所花费的情况。3、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证明危桂好评估所用的费用及评估的结果情况。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证明刘某乙艳因故意伤人被判刑。5、医疗费及诊断费的补充证据11页,证明危桂好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6、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是危桂好的母亲,危桂好有抚养其母亲的义务,因危桂好造成了十级伤残,故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33090元每年,计算5年,被扶养费人有五个子女,根据每年的抚养费与伤残等级及抚养年限及抚养人的数目,所以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309元。7、危桂好的工作证明,证明危桂好在事发时的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在原审中,陈艳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危桂好、刘某乙艳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因档口的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危桂好右胫骨平台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危桂好诉请刘某乙艳赔偿相应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危桂好诉请的各项损失及刘某乙艳应赔偿的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危桂好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1、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据此,根据危桂好提供收费收据及病历,本院据实核算为2015年1月8日为135.80元及909元,2015年1月24日为34130.90元,2015年1月31日为186.80元,合计35362.50元。至于危桂好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危桂好从1月8日至24日住院共17天,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危桂好主张3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危桂好的伤情及手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元。5、误工费,危桂好住院期间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其医嘱全休三个月,根据危桂好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该项费用计算为10700元(1700+3000×3)。6、××赔偿金,危桂好为花都区城镇居民,受伤符合十级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鉴定费,危桂好主张鉴定费104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危桂好就医的需要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危桂好伤残为十级,危桂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危桂好所举证据及被抚养人其他抚养人情况,依法计算为2410.56元(24105.6×5年÷5×10%)。11、危桂好主张后续手术费25000元,因危桂好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危桂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陈艳艳应赔偿危桂好各项损失合计127350.46元。陈艳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350.46元给危桂好;二、驳回危桂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危桂好负担494元,陈艳艳负担1384元。判后,陈艳艳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危桂好的诉请请求。危桂好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陈艳艳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陈艳艳向危桂好赔偿127350.46元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的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陈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