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顾克金诉被告郝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克金,郝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416号原告顾克金委托代理人张春莲被告郝志荣原告顾克金与被告郝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克金诉称,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被告郝志荣驾驶白银金奥安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甘D277**的重型货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拉线黑石川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顾克金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319**的大型客车追尾,又与停在西侧路外的陶庸元驾驶的甘AG28**号小客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皋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6201227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克金无责。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行,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停运及其他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志荣辩称,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让被告赔偿,被告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修好车十几天后才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被告开的是别人的车,被告也有损失。事故车是白银金奥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正给该公司拉碎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20分,被告郝志荣驾驶车牌号为甘D277**的重型货车,沿京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拉线黑石川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顾克金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319**的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又与停在西侧路外的陶庸元驾驶的甘AG28**号小客车发生刮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皋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1227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克金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甘D319**的大型客车系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现由于原、被告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皋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2012272015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甘D277**的重型货车与原告顾克金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319**的大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正给白银金奥安商贸有限公司拉碎石,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损失。但是,被告未与白银金奥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既不知道该公司的地址,也不知道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无法确定被告系职务行为。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驾驶的甘D319**的大型客车系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原告提交的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汽车站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甘D319**的大型客车每天循环排班两次,十月份平均每个班次营业收入为500元,即每天营业收入1000元。白银汽车客运站车主结算单证明2015年10月8日与2015年11月8日白银到皋兰县的客车单趟收入在250元以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银汽车站的证明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认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皋兰县客车站出具的便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未排班,共停运9个班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驾驶的甘D319**的大型客车因交通事故所产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为4500元,但原告只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志荣向原告顾克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登科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