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宇、高云霞与北票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宇,高云霞,褚钰,北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宇,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云霞,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钰,女,满族,教师。原审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市府街。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吉祥峰,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杰,北票市房产管理处产权产籍股股长。上诉人赵宇、高云霞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宇、高云霞,被上诉人褚钰,原审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吉祥封、李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北字第87**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处盖有“北票市人民政府”印章。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腾迁房屋,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民事诉讼。2014年5月9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褚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4年10月16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北字第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行政复字(2014)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票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4日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褚钰系北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原副庭长赵毅(已去世)之妻,北票市人民法院报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2015)朝行辖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发证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三款关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北票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被告所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被告在发证机关处盖有“北票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认定北票市人民政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北票市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第三人委托赵毅申请登记时,没有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的规定,提交书面委托书,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是口头委托的,没有委托手续,我没有到现场去办理”,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北字第87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在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发生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证明当时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答辩认为“虽然北票市房产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时,未要求赵毅提供第三人的委托书,但按照两级法院的判决,该房产也应登记为第三人共有,房产证应核发给第三人,即最终结果是正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4月9日颁发的房产证北字第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9日核发的房产证北字第87**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赵宇、高云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释(2015)15号)第八条理解存在偏差,颁发房屋证是否合法应首先审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如果是上诉人的,即使程序违法应被撤销,也应明示政府职能部门重新发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褚钰答辩称,涉案房屋转让、登记时,上诉人没有去过房产处,赵宇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指纹也是假的,赵毅代其办理上述事宜时也没有委托手续,北票市政府登记程序违法;且涉案房屋系赵毅与本人购买,一直由本人居住。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北票市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产权为上诉人所有,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也无违法之处,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赵宇、高云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2.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3.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行复字(2014)第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褚钰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处的答复;2.法庭审理笔录;3.调查笔录;4.说明书;5.房证办理手续;6.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7.邻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办证程序违法,此房是原告购买,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审被告北票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买卖契约;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4.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5.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6.朝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7.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发证程序合法;同时提供了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审被告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中程序存在的违法情形是否导致北字第874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判撤销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被告主体资格正确。被上诉人在办理被诉北字第8746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没有依照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严格审查代理人的书面委托手续,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但三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二终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赵毅代替上诉人夫妇办理被诉房屋登记的行为,非损益型民事代理,事后亦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即便被诉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判撤销,亦无法改变再行登记到所有权人(即上诉人)名下这一事实。综上,在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朝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褚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褚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