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曾甲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甲仁(外号“胖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黄丰桥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甲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甲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到11月份期间,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由邹某某驾驶湘KE08**红色吉利牌轿车,多次在冷水江市矿山乡、新化县上梅镇、洋溪镇、石冲口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矿山乡七里江居委会六组,将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的9只母鸡和1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488元。2.同月的一晚23时许,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冷水江市矿山乡双木居委会一组,将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的5只母鸡和7只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730。3.2014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吴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小云村,先后盗走被害人易某某家的2只母鸡、7只公鸡和3只鸭子,被害人吴某军家的5只母鸡、8只阉鸡和4只鸭子。经鉴定,易某某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636元,吴某军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2385元。4.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上梅镇梅树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7只母鸡、1只公鸡盗走。尔后,曾甲仁、邹某某等人又来到上梅镇白洋坪村一组,将杨友某家的8只母鸡盗走。经鉴定,李某某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861元,杨友某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800元。5.2014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大桥村3组,将被害人梁某某家的5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625元。6.2014年7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南烟村,先后盗走被害人彭某南家的16只母鸡、被害人彭某志家的9只母鸡、被害人彭某平家的5只鸭子。经鉴定,彭某南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2000元,彭某志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350元,彭某平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560元。7.2014年7月16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洋溪镇官渡村,先后盗走被害人曾某新家的3只母鸡、被害人谢某仟家的8只母鸡。经鉴定,曾某新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375元,谢某仟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200元。8.2014年7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洋溪镇塘湾村,将被害人袁某桃家中8只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750元。9.2014年7月初的一晚,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洋溪镇塘湾村,将被害人罗某新家中10只母鸡和2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284元。10.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南烟村,将被害人曾某中家的14只母鸡和2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934元。11.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炉观镇林冲村,先后盗走被害人欧某宝家7只母鸡和1只公鸡,被害人欧某凡家6只母鸡。经鉴定,欧某宝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1036元,欧某凡家被盗家禽价值人民币750元。12.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古台山林场董家工区,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伟家7只母鸡,被害人罗某龙家3只母鸡。经鉴定,陈某伟家被盗走的家禽共计价值875元,罗某龙家被盗走的家禽共计价值375元。13.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曾甲仁伙同邹某某等人来到新化县古台山林场横茶工区,先后盗走被害人陈某保家12只母鸡,被害人周某华家8只母鸡。因被周围群众发现,曾甲仁被迫将所盗家禽丢弃后逃离。经鉴定,陈某保家被盗走的家禽共计价值1150元,周某华家被盗走的家禽共计价值8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甲仁为主盗窃共14次,所盗财物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袁某文、陈某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166号、(2015)新法刑初字第204号和20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彭某某、段某某、易某某、吴某军、李某某、杨友某、梁某某、彭某南、彭某志、彭某平、曾某新、谢某仟、袁某桃、罗某新、曾某中、欧才某、陈某伟、罗某龙、陈某保、罗春某、周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姣、卿某、刘光某的证言,同案人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和提取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仁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甲仁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甲仁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甲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甲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甲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