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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卓范桦、徐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范桦,徐凤莲,林瑞清,卓礼昌,黄荣飞,胡柏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法定代表人谢裕俊,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喜周,该××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美燕,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范桦,居民。被执行人徐凤莲,居民。被执行人林瑞清,居民。被执行人卓礼昌,居民。被执行人黄荣飞,居民。被执行人胡柏榕,居民。申请执行人广西平南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卓范桦、徐凤莲、林瑞清、卓礼昌、黄荣飞、胡柏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卓范桦、徐凤莲、林瑞清、卓礼昌、黄荣飞、胡柏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卓范桦、徐凤莲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4464.76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80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49元;被执行人林瑞清、卓礼昌、黄荣飞、胡柏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卓范桦、徐凤莲、林瑞清、卓礼昌、黄荣飞、胡柏榕在各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在相关部门登记有动产或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找拨被执行人林瑞清;徐凤莲;胡柏榕;卓礼昌;卓范桦;黄荣飞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4418.76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等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其   日审判员 陈   其   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倩倩书记员黄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