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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延海与李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海,李辉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黄延海,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辉南,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黄延海与被告李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延海诉称,被告李辉南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借款之后,李辉南未还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辉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辉南向原告黄延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辉南系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垵炉村居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厦门市同安区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李辉南联系电话:1597492015年2月11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以上债务时,本人愿意立即偿还债权人全部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之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联系电话年月日”。庭审中,原告黄延海述称,其与李辉南朋友关系,都是做模具的;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李辉南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延海举示的《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南向原告黄延海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辉南立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辉南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故黄延海诉求被告李辉南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黄延海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辉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延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辉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李辉南负担,该款原告黄延海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李辉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延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艳君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人民陪审员  柯淑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