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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增孝、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90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廖某丙(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协商离婚未果。从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在外误工期间,我的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原告生病也是我出钱送她去治疗。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9月24日生育长子廖某乙,1990年11月12日生育次子廖某丙(均已独立生活)。从2008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大英县河边镇九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生父的笔录、借条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大英县河边镇九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诉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廖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