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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强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强,男,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强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125型摩托车在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趁被害人辜某某骑电瓶车不备之际,将辜某某挎在左手的粉红色挎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88元。2015年7月30日23时25分,被告人吴强伙同李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桥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滨河桥二段景秀华庭小区侧门对面小区时,吴强与李某某强行将徐某某摔倒在地,谭某某在一旁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徐某某不敢反抗,后将徐某某的挎包及手中的苹果5S手机抢走。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伙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使用暴力强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吴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