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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39号原告:李洪军,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