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某,男,1992年4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号。被告:侯某某,女,1994年8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旼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入赘同居生活。因我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父母离异,且父亲刘迎新患精神分裂症,是二级残疾人,爷爷已经是86岁的高龄老人,家中没有经济来源,借了亲朋好友的60000元举办了婚礼。2015年3月11日我与被告在某某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让我接近她,也不让我和她同房。被告的父母起初对我还可以,后来也跟着被告指责我,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避免矛盾激化,我长期在外务工。婚后我在被告家居住仅有三个月时间,为了挽救来之不易的婚姻,我一直忍气吞声,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的时间、经过、结婚时原告送彩礼共63000元均属实,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还应负担我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1月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同年3月11日双方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仅存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分居。另查明,婚前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3000元。201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11.61元,2015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8.64元,共计19890.25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8011.52元,被告自负11878.73元。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首饰总价值约为15000元,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鲁沙尔镇石咀一寸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青海红十字医院《出院证》、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未能以正确的态度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执,导致仅存的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婚前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且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当地的人均收入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酌情予以支持。因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系被告用原告所送彩礼购置,自购置至今一直在原告处,故判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请求原告负担其医疗费的主张,该费用产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三、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31500元;四、原告刘某负担被告侯某某的医疗费5939.37元。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旼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