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委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西兴业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兴业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玉区法委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兴业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健。被执行人李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广西兴业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拍卖了借款抵押物属被执行人李栋所有的座落在玉林市城站路江南里8—13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1993)字第020101211号】,拍卖成交价款520000元。该款扣除执行费10462元后,剩下的509538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李栋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业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