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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邱群芳与邓书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邱某某,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之兄。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林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属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二人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2014年1月,双方在此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又系残疾人。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县花荄镇楼房一栋,其中包括:两个门面,两套两室一厅住房,三套一室一厅住房,还有三个单间。家电和家具:34寸液晶电视一台,三开门组合家具一套。存款有3万余元的土地款。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由我和被告以及被告的儿子邓某乙均分割。我要求分割房屋两个门面,不给原告补钱。3万元的土地费1人1万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没有存款。房屋只有一个共用楼梯,只有一个住房子,另一个就不能住,以后大家都要安家,会影响今后生活,我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我们是2007年5月土地被征用了,2008年才拆迁安置的。为修房子向我母亲卿光会借了16万元未还。原告这么多年打工的钱没有拿回家里,大概5、6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我们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我与前妻生育一子邓某乙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邓某乙是1992年出生的,在2007年的时候15岁。原告没有子女与我们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5日自愿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邓某甲与前妻婚生子邓某乙(生于1992年)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志趣爱好不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正月十四,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邱某某外出至今。原告邱某某系肆级肢体残疾。2007年,安县花荄镇西岩村9组被征地拆迁。2011年,双方当事人用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向他人借款修建了位于安县花荄镇楼房一幢(其中包括:两个门面,两套两室一厅住房,三套一室一厅住房,还有三个单间)。同时,购买了34寸液晶电视一台、三开门组合家具一套等财产。原告邱某某曾先后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邱某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原告的残疾证、证明、西岩村9组自建房花名册、2015年3月30日庭审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地产等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包括邓鑫依法应享有的财产,可待析产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当事人再行分割,本案不应处理。同时,被告邓某甲主张的债务也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原告邱某某对此债务不予认同,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再予以处理,本案不应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