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商燃气有限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69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57648645-3。负责人陶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波,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笑媚,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员工。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181号金澳大厦B307室,组织机构代码:59896417-X。法定代表人陈炜豪。被告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221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510204-0.法定代表人胡建龙。被告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鸿福西路南城商务大厦507室,组织机构代码:66649777-0。法定代表人吴伟雄。被告东莞市中商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2210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6510215-5。法定代表人赖建红。被告赖建钟,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张静,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赖建红,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能公司”)、东莞市中商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波、郭笑媚参加诉讼。被告赛豪公司、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赛豪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赛豪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度额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0000元,融资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赖建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好运广场五楼房产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赛豪公司在《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赛豪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赛豪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年利率均为8.0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赛豪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赛豪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赛豪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赛豪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1675835.23元,本息合计为51675835.23元(按年利率8.04%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675835.23元);2.原告对被告赖建红抵押给原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对被告赛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赛豪公司、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赛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融字第005号],合同约定:被告赛豪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0000000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同日,被告赛豪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流借字第004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流字第0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8.04%,利率不变;被告赛豪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赛豪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赛豪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南粤东莞(松)最高保字第008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最高保字第009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最高保字第010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最高保字第011号),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5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2日,被告赖建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松)最高抵字第009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为5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抵押物为:被告赖建红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好运广场五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2014年9月10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323812号。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赛豪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9月15人,原告向被告赛豪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赛豪公司均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的贷款,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55968.55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贷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313200元。关于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均从被告赛豪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2份、特种借方凭证2份、特种贷方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股东会决议3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赛豪公司、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赛豪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赛豪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且被告赛豪公司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原告诉请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收复利,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赛豪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1255968.55元,未拖欠罚息、复利;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1313200元,未拖欠罚息、复利;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赖建红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赛豪公司追偿。根据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应为被告赛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本金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敞口限额,且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应对被告赛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展公司,中远汇能公司,中商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赛豪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1255968.55元,未拖欠罚息、复利;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二、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1313200元,未拖欠罚息、复利;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12.06%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赖建红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好运广场五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商燃气有限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对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179.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17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赛豪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展燃气有限公司、广东中远汇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商燃气有限公司、赖建钟、张静、赖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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