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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全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李全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二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柳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萍,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亭。委托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程公司)诉被告李全亭确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萍、被告李全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程公司诉称: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与他人打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全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地址为盛泽二环路茅塔红绿灯新业纺织厂,出警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地点内工人杨仁根、熊永福等人与工头李全亭因工作琐事争执并打架,后李全亭就医。2015年10月8日,李全亭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瑞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瑞程公司与李全亭于2015年7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瑞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瑞程公司的营业地点与上述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接出警记录上所载地址相同。庭审中,瑞程公司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要求瑞程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但瑞程公司未予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被告李全亭对此提交了出警地址与原告瑞程公司营业地点相同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瑞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掌握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确被告李全亭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但原告瑞程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瑞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全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瑞程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