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严洪生与张玉龙、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张明、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生,张玉龙,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张明,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严洪生,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县。被告:张玉龙,男,27岁,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女。委托代理人:彭宏军,男。被告:张明,男,37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原告严洪生与被告张玉龙、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被告张明、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武、被告张玉龙、被告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被告中财保险委托代理人田占秀、彭宏军、被告公汽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严洪生诉称:2015年6月30日0时44分许,张玉龙驾驶吉ET22**号小型轿车从集贸方向往新开道方向行驶,行至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与从新华转盘方向驶往三商店方向张明驾驶的吉ET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T30**号车辆在旋转过程中与从三商店驶往新华转盘方向的夏爱武驾驶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ET26**号车内的夏爱武、刘立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吉ET30**号车辆所有人为通达公司,在中财保险投保;吉ET3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公汽,在大地保险投保;造成严洪生所有的吉ET26**号车辆损失13887.00元。要求赔偿车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张玉龙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自己赔付。通达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部分由我公司赔付。中财保险辩称:吉ET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刘立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吉ET22**号、吉ET30**号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依据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张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公汽辩称: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诉请当中的误工费以及物品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该5%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大地保险辩称:吉ET3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在质证阶段依据质证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严洪生主张: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3887.00元。张玉龙主张: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通达公司主张: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中财保险主张:吉ET2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刘立云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吉ET22**号、吉ET30**号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公汽主张:合理部分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该5%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大地保险主张:吉ET3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并在30%中扣掉5%,超出部分由公汽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0时44分许,张玉龙驾驶的通达公司所有的吉ET22**号小型轿车从集贸方向驶往新开道方向,行至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与从新华转盘方向驶往三商店方向张明驾驶的公汽所有的吉ET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ET30**号车辆在旋转过程中与从三商店驶往新华转盘方向的夏爱武驾驶的严洪生所有的吉ET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立云、夏爱武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通达公司所有的吉ET22**号车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所有三者险;公汽所有的吉ET30**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次要责任免赔率5%的商业三者险。造成严洪生所有的吉ET26**号车辆损坏。刘立云、夏爱武、严洪生同时进行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及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存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根据夏爱武的诉讼请求和张玉龙、通达公司、各保险公司、公汽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夏爱武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张玉龙驾驶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张明驾驶的公汽所有的车辆与夏爱武驾驶的严洪生所有的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张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爱武、刘立云无责任。通达公司、公汽的车辆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对严洪生的经济损失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责任赔偿,在有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通达公司、公汽依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车辆损失。严洪生主张修车花费7107.00元(修车费6900.00元,税207.00元),施救费400.00元,存车费220.00元。各方对车辆修理费同意赔付6900.00元,施救费400.00元没有异议,存车费220.00元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严洪生同意各方赔偿车辆修理费用6900.00元,故该费用合理。存车费220.00元系该事故发生导致严洪生的实际损失,属财产损失范围,该费用属合理。2、营业损失。严洪生主张停运损失23天,每天200.00元,共计4600.00元。各方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范围。严洪生所有的车辆属依法从事运输的经营性车辆,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相关规定,属财产损失范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合计12120.00元。严洪生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严洪生的财产损失合计12120.00元,分属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分项内,故中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2000.00元;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2000.00元。不足的8120.00元,中财保险、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及合同约定赔偿,张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通达公司所有车辆在中财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故中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8120.00元的70%即5684.00元;张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公汽所有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5%,故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8120.00元的30%免赔5%即(8120.00元×30%=2436.00元)-(2436.00元×5%=121.80元)=2314.20元。免赔率5%部分计121.80元由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财保险、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严洪生财产损失各2000.00元;中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财产损失5684.00元;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严洪生财产损失2314.20元。公汽赔偿严洪生财产损失121.80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生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生财产损失5684.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生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生财产损失2314.20元。三、被告通化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严洪生财产损失121.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公汽负担42.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