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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德平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平,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41号原告:陈德平,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组织机构代码20332383-8。法定代表人:戴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浪,男,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平与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歆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平、被告中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平诉称,我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当天开始上班,工作地点为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工作岗位为保安。我的工资为1350元,主要以银行卡方式发放,偶尔支付现金,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但经常存在延期一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形。我从未与被告协商失业保险由我个人参保。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到期,但我上班至4月21日,公司商场邓经理通知我因公司裁减人员,不会和我续签合同,让我22日后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也未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我到公司人事部咨询续签合同的事情,人事部不同意续签合同。我入职以来,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2015年4月工资至今未发放,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从被告处离职后,至今未再就业。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450元(875元/月×6个月×120%+875元/月×6个月×120×50%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飞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10入职我公司处,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我公司安排到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保安。我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是存在偶尔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原告的工资基本以银行卡方式发放,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我公司口头告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我方与原告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个人参保,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失业保险损失。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该损失关系到社保缴纳年限、基数,应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50%的滞纳金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2013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1、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工作地点为被告的江北商场担任值夜工作;3、原告基本工资为1050元。当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到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的门市负责保安工作。原告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后,一直未再就业。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提出的仲裁申请,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同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滞纳金是因为其到法院立案,按照法院张贴的起诉状样本所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按照120%计算因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人告诉其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拟证明其出勤情况。该值班记录本载明:记录本值班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4月22日;其中4月21日记录本当班领班、交班领导为原告,接班领导有“唐永富”签名;4月22日记录本当班领班、交班领导有“唐昌金”签字,接班领导有“徐康”签字,该天记录本无原告签字。同时原告表示值班记录本上的唐昌金为值夜班的班长,唐永富、徐康为一般保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唐永富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位于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工作,同时表示记录本人上签字的人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4月9日后值班。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函及其存根、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以下证据:排班表(其中2013年9月排班表为复印件,其余均为打印件)、值班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出勤情况。同时原告表示其举示的该组证据均为被告张贴在公司墙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该组证据中载明的邓开蓉、陈进国为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位于金鹰女人街江北商场工作,邓开蓉为江北商场经理,同时表示排班表、值班表上签字的人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且即使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4月9日后值班。因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上班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原告何时离开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了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该值班记录本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有上班记录,4月22日无上班记录。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上班至4月21日,但对其主张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因该份值班记录本为原件,且被告也认可值班记录本上的唐永富为其公司员工,可以与原告关于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的陈述相印证,由此,本院对防损部(夜班)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关于其上班至2015年4月21日的陈述均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4月21日。根据原告陈述,是被告告知原告因公司裁减人员不再续签合同,其从4月21日后不用再上班,而被告也陈述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仍然有续签合同的意愿,只是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终止。因原告实际工作至4月21日,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以其实际最后上班的工作日为准,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终止。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不愿意续签合同而终止,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至于被告关于与原告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个人参保的主张,因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875元/月×6个月×120%)。原告关于计算50%的滞纳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德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二、驳回陈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