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龙祖、王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龙祖,王泉,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872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该公司青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龙祖。被告王泉。被告仇平。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徐龙祖、王泉、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维、被告徐龙祖、王泉、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徐龙祖以购餐、厨具及副食品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青萍支行申请“阳光信贷”借款150000元,原告经过审批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由被告王泉、仇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9月24日当日发放首次一年内用信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到期前,徐龙祖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于2014年9月20日在合同期限内借出第二次用信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了贷款本金47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徐龙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300元,利息2232.7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9日前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1453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泉、仇平对徐龙祖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龙祖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尚欠本金及利息金额不错,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泉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仇平辩称:担保是事实,提供担保时被告王泉出具了承诺给我,如果徐龙祖不能还款,我承担的担保部分由王泉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徐龙祖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餐厨具及副食品,被告王泉、仇平为徐龙祖申请贷款150000元提供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龙祖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泉、仇平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徐龙祖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行将150000元出借给徐龙祖,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徐龙祖按约归还了该笔借款150000元本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农商行再次将150000元出借给徐龙祖,即案涉借款150000元,被告徐龙祖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案涉借款,被告徐龙祖按约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5日案涉借款到期,系统结息7.22元,尚欠借期内利息2232.78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徐龙祖归还借款本金47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5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徐龙祖、王泉、仇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徐龙祖发放了贷款,被告徐龙祖应当按约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泉、仇平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王泉、仇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龙祖追偿。被告徐龙祖辩称认为逾期利息标准偏高,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标准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仇平提供的王泉向其出具的承诺,该承诺系其与王泉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300元、利息2232.7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53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泉、仇平对被告徐龙祖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泉、仇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徐龙祖追偿。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被告徐龙祖、王泉、仇平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