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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礼玲与王长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礼玲,王长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09号原告:袁礼玲,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均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善,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原告袁礼玲诉被告王长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礼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周瑞龙、被告王长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原告坐落于明光市安居小区十字路口东侧路南的商品房一间(面积为29平米,位于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向西第9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共三年时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收取房租,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每月700元。自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因自己使用该房,故要求被告腾房、恢复原状并返还租赁的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并且要挟原告如返还房屋则要原告补偿其相关损失,并将被告租赁的另外两间房屋一并转租给原告才同意返还,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务必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房屋,但是被告仍不予返还,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第9间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00元计算)及实际发生并拖欠的电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恢复原状”明确为要求被告将其租用的房屋的隔墙上的房门砌实。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为答辩人租赁三间房屋开饭店,原告房屋是中间一间,现在正在经营期间,原告主张要回其自己的房屋,答辩人将无法再经营了,原告应将被告另外租赁的两间房屋都租去,不然答辩人的损失太大了;2、租赁合同是事实,虽然自2012年5月10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还收取半年的房租,所以合同还是像以前一样事实存在的;3、答辩人投入的大额的装修资金,2009年与2015年两次装修大约花去69000余元,如果法院判决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应负责赔偿答辩人的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原告坐落于明光市安居小区十字路口东侧路南的商品房一间(面积为29平米,位于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向西第9间,证号为: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共三年时间;3、被告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装修的需先征得原告方书面同意,投资由被告自理。退租时,除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向原告交纳恢复工程所需费用;4、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所使用的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房租每月700元,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继续收取房租。原告向被告收取房屋租赁费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于10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返还房屋,被告妻子于2015年10月27日代被告签收了该份通知。被告现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第9间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00元计算)及实际发生并拖欠的电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解除房屋租赁通知、邮寄的回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房租每月为700元,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并且原告也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退租时,应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应自行交纳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租用的房屋隔墙上的房门砌实后予以返还并按每月7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实际发生的拖欠电费,因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即要将被告租赁的另外两间房屋一并转租给原告并且原告应赔偿其69000余元装修款的辩称意见,因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礼玲与被告王长善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位于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向西第9间,产权证号为: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二、被告王长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明光市安居5组团商住楼底层门面向西第9间恢复原状(将隔墙上的房门砌实)并返还给原告袁礼玲;三、被告王长善按每月700元向原告袁礼玲支付2015年11月11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袁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长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