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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钱×与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4476号原告钱×,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委托代理人顾亚、被告万×之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万×,2012年11月,双方确定了恋人关系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结婚,被告万×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的第一个儿子出生,2015年1月1日第二个儿子出生。现原告与被告万×因感情不和已分手,但被告万×以两个孩子不是亲生为由拒绝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万×与原告所生之子钱×1、钱×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承担。被告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与原告没有共同生活,不认可被告万×与原告所生之子钱×1、钱×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钱×1、钱×2分别于2014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日出生。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如下内容:“甲方:钱×,身份证号:×××。乙方:万×,身份证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生育的两个孩子:长子钱×1(2014.1.8出生)、次子(2015.1.1出生,暂未起名)皆系乙方儿子。2、乙方负责在6日内为次子起名。3、乙方在起名后3个工作日内为次子配合办理出生证……”。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高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研究所)对被告万×与钱×1、钱×2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法大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5)医检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经分析原告、被告万×以及钱×1、钱×2的检验结果,结论为:1、检验结果支持万×是钱×1的生物学父亲;2、检验结果支持万×是钱×2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预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被告万×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三位司法鉴定人中只有袁丽参与了原告、被告万×和钱×1、钱×2的血液样本提取,另外两位司法鉴定人鲁涤和姜成涛未参与提取血样,也无证据证明其他两位司法鉴定人参与了鉴定,属于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对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被告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户口本、法大(2015)医检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万×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要求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是双方同意通过摇号选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万×否认与钱×1、钱×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之子钱×1、钱×2与被告万×存在亲子关系,该主张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万×本人签署的协议书亦对钱×1、钱×2为其与原告之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万×与原告钱×所生之子钱×1、钱×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由被告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