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豆罗镇人,农民。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借用其朋友张愿文的晋HC56**号奇瑞小轿车,行驶到忻州市城区长征街与建设路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4月14日,经忻州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田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未发生其他实际损害后果,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被告人田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