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仲强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仲强,张永进,程铁柱,薛振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仲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永进,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2010年11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铁柱,绰号“黑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振环,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0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进、程铁柱、霍仲强、薛振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仲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薛振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永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程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永进、程铁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某某建筑工地退赔人民币五千元;向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道某某地产某某建筑工地退赔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永进、程铁柱、霍仲强、薛振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某某地产建筑工地退赔人民币三千元;向沈阳市大东区某某交桥附近某某建筑工地退赔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向沈阳市铁西区某某附近某某建筑工地退赔人民币壹万三千六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霍仲强、薛振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某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霍仲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仲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仲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霍仲强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于晓微审判员 洪 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