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辉诉被告周挺、周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周挺,周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建辉,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吴晟恺,广东同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周挺,男,199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周向阳,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50岁,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体育一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333号海拓大厦一楼。负责人黄伟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辉诉被告周挺、周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周挺、被告周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诉称,2015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周挺驾驶粤PV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平县龙泉酒店经连平大道往馥桂苑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大道中馥桂苑酒店路段时,因被告周挺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粤PVU***号小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连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连平县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3天。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1382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元、住宿费635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1.26元,共计271513.53元。因粤PVU***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挺、周向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本纠纷,但是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51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挺、周向阳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挺、周向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2多万元。最后,粤PVU***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其医院出院证明显示活动并没有受到限制,其鉴定结论与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九级伤残不合理。第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及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重新核定。第四,本案肇事车辆事发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告,致使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及驾驶员当时的状态进行核实,导致无法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酒驾、醉驾及交强险条例约定的其他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周挺驾驶粤PV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平县龙泉酒店经连平大道往馥桂苑酒店方向行驶,行至连平大道中馥桂苑酒店和上坪新鲜汤附近路段时,与行人陈建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挺不服该认定书,向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8月18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5)第0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5年11月13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5年3月21日1时55分,我队接到110指令‘有一行人连平大道中被一部越野碰撞,现人民医院抢救’。我队值班民警接警后赶赴人民医院了解到: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凌晨零时10分度;事故地点在连平大道中馥桂苑酒店前,连平大道是县城的主要交通要道;伤者陈建辉正在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询问当事人,与伤者发生碰撞的车辆是粤PVU***号小客车,当时因抢救伤者驶离现场,而现场无人保护、未标明位置;肇事司机送伤者到医院后已离开;双方家属在医院自行协商处理该事故;我队值班民警即时将涉事车辆暂扣。事后,我队办案民警经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当事人自述、车辆检验、当事人对现场的指认等措施收集相关证据。我队综合所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车辆检验等材料分析: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碰撞的具体地点、行人行走路线、车辆行驶路线等各执一词,且均与目击证人所反映的不相符,致使无法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因此,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住院49天。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L5椎弓峡部裂;4、L5椎体I度前滑脱。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左膝功能锻炼,全休半年;2、住院期间有陪人两名;3、出院后3个月内佩戴左膝支具、禁止下地负重行走;4、出院后第1、3、6月定期返院复查;5、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复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连平县中医院住院230天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连平县馥桂苑大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45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的父亲陈计成(1933年9月16日出生)与母亲杨翠卿(1938年11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再查明,被告周挺驾驶的粤PVU***号小车登记所有人是周挺的父亲被告周向阳,庭审时被告周向阳表示愿意与被告周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粤PVU***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挺、周向阳支付了原告连平县人民医院和广州华侨医院的医疗费99537.01元,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费1600元,支付了原告残疾器具费1680元,预付了原告连平县中医院医疗费6000元,支付了原告现金8800元,共计117617.0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信息,连平县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连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X光片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催缴住院费通知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发票,河源市荣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广州华侨医院X光片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发票、华侨医院病历本、2015年12月30日连平县中医院催交住院费通知书,原告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广州天河悦馨商务酒店住宿发票,原告银行交易流水,现场车辆照片五张,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被告周挺和周向阳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粤PVU***的行驶证,周挺驾驶证,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8单,收据,周挺书写的补充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息表;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连平交警对周挺询问笔录两份,连平交警对陈建辉询问笔录两份,连平交警对颜沛健、颜伟德询问笔录各一份,陈建辉自述一份,颜沛健、颜伟德、周育生证明各一份,连平交警受案登记表一份,110警情信息表一份,连平交警勘查笔录一份,河源交警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河源交警复核结论一份,周挺与陈建辉事故的调查情况,交警拍摄相片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的陈述及多位证人的陈述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事故发生的完整过程。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挺将原告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救治,但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标明事故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告周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标明事故位置,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同时,被告周挺驾驶的是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其危险明显高于行人,其注意义务也应更高,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周挺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关系。故被告周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周向阳愿意与被告周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原告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各方过错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挺驾驶的粤PV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二,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催交住院费通知书支持13640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9+230)天=283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在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人员有两名,故该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无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当地护工收费标准计算。60元/天×(4+230)天+80元/天×49天×2人=2188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支持1680元。6、住宿费:原告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因支持了护理费,不再支持;原告复诊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根据发票支持177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和鉴定的地点、次数(主要有两次到广州复查,一次到河源鉴定)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9、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对原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在规定的实际内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支持,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两人22171.9元/年×5年×20%÷3人×2人=14781.27元。1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50元/月÷30天×161天=7781.67元。以上十二项共计348170.89元。原告的经济损失34817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228170.89元的80%即182536.71元,扣减被告周挺、周向阳已支付117617.01元,仍剩余64919.70元由被告周挺、周向阳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连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辉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周挺、周向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建辉经济损失64919.7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元,由原告陈建辉负担1714元,被告周挺、周向阳负担3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