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从一楼侧门溜门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银河潭7号失主陆兴臣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银河潭28号失主蔡小荣家中,未窃得财物。3、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三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10号失主蔡永根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4、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从隔壁三楼阳台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9号失主姜雁斌家中,未窃得财物。5、2015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20号失主蔡建民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6、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21号失主蔡建荣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7、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18号失主蔡美丽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8、2015年10月初某晚,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银河潭17号失主冯俊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及女式两用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9、2015年10月初某晚,被告人宋某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杨介墩2号失主黄志刚家中,未窃得财物。10、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洛舍镇砂村村宅前14号失主沈林妹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11、2015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洛舍镇砂村村宅前27号失主蔡学明家中,窃得彩金项链1条(实物已灭失,因无型号故无法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12、201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九家田1号失主许金田家中,未窃得财物。13、201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架梯爬至二楼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九家田2号失主许伟武家中,未窃得财物。14、2015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翻窗进入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乌鸦滩2号失主费国芬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15、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前家墩10号门前失主姚连初面包车内,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宋某盗窃作案共1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6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失主陆兴臣、蔡小荣、蔡永根、姜雁斌、蔡建民、蔡建荣、蔡美丽、冯俊、黄志刚、沈林妹、蔡学明、许金田、许伟武、费国芬、姚连初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实施第2、4、9、12、13、15起犯罪时虽已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